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未孕承诺”合法吗?
【案例】2002年8月苏某被上海某证券公司招聘、录用担任秘书一职,合同期限一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不得怀孕,如果怀孕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2003年10月苏某被检查出怀孕了,但苏某为了这份工作没和公司人事部门报备,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妊娠反应的增大,被人事部门有所察觉,便找苏某谈话,苏某将事实和人事部门负责人说了;然后过了一个月左右,公司以劳动合同有约定为理由解除了与苏某的劳动关系。苏某不服,认为虽然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但公司不得在自己怀孕期间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且法律法规也保护女职工的“三期”;但公司理由是女职工由于生育子女而离岗、抚养孩子影响企业工作的连续性,增加了单位的成本支出,所以在录用前已经说明并在劳动合同中与苏某约定在先,另外苏某知道自己怀孕了也不向公司说明,存在隐瞒欺骗行为,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应立即解除合同。双方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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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案例中,关键是要领会公司与员工约定“未孕承诺”的合法性。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协商约定。本案中的承诺书,要求劳动者承诺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得怀孕,这是法律不允许的。因此合同的这一条本身就属于无效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m#R\BK
依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六条规定,“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规定,在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后,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与怀孕女职工的劳动关系。怀孕女职工不仅是劳动者,还承担了重要的社会责任,社会有义务为女职工提供特殊保护。
其次对于用人单位所提到的“欺诈”,法律有明确界定。根据《<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8条,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诉另一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显然,苏某,在工作一年后才怀孕,且并未给公司造成影响,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公司不得与苏某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虽然有用工自主权,但是必须在合乎法律的前提之下,所以用人单位无权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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