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部和谐劳动关系法规出台_《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来源:深圳特区报 2008-09-24深圳特区报讯 (记者方兴业通讯员贡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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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3天的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昨天闭会,作为本次会议的重要议程和重要成果,《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在会上获得高票通过。这是全国第一部有关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的特区法规,对于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促进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省委副书记、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刘玉浦指出,全市各级人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庄礼祥,副主任邱玫、汤锦森、李华楠、唐杰、周光明、许德森,秘书长袁庆文出席会议。#g hh kP"cV
市委常委、副市长吕锐锋,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邓基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白新潮等列席会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在社会经济深刻变革下、根据深圳具体实际和需要出台的一部重要法规,旨在促进劳资共生双赢和谐,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条例》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劳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借鉴发达国家及新加坡、香港等世界先进城市劳动关系发展规律和立法经验,把握深圳劳动关系中的几个基本要素,主要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动关系中的集体协商、劳动关系协调服务与监管、劳动争议处理与救助、法律责任这5个方面的内容。《条例》对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细化,有许多创新和亮点。条例昨天表决时获得高票通过。y+l6y/qh@m
刘玉浦指出,这部法规的制定,是我市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率先推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和谐劳动关系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市人大常委会充分发挥特区立法权优势的一个重要成果。这部条例的制定,体现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的高效率和高水平,可以说,这是一部符合深圳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的好法规。.Bx.HYK8_
刘玉浦强调,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就开展劳动合同法执法检查作出了部署,国务院同时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这反映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高度重视。我们要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宣传学习、贯彻实施,与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结合起来。全市各级人大、政府及其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司法机关都要高度重视,积极行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各新闻单位要加大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宣传力度,促进条例的贯彻实施。,K%e/cN&rZ4Ip3n
会议表决通过了《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尚需报省人大审批),通过了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通过了关于批准深圳市2008年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和关于批准石岩排污管网工程等项目投资计划的决议;会议还表决了人事任免案。^k.q2np`9`Z(}R.q,X
本次会议审议的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已经过了三审,原来打算在本次会议上提请表决,但因“9·20”特大火灾事故而暂缓表决。刘玉浦指出,安全管理条例作为一部地方性法规,应在总结这次事故教训的基础上,制定得更加严密、更加完善,规范性、操作性更强一些。基于这个考虑,主任会议决定本次会议暂不提请通过这个法规草案,下次会议再次提请审议一次才表决。法规一经通过和实施,就要依法办事、严格执行。谁违犯了法律法规,谁就要受到制裁。希望市人大常委会更加重视安全管理问题,不仅要立好这方面的法,还要通过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能,关心安全工作,做好安全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08.9.23)
(深圳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稿)颁布日期:2008-9-23u*mY7Ti'X
执行日期: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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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F9^ t4x]8y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9G8bS,gNJmJ"L+u
第三条 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促进本地区劳动关系和谐稳定。-P}2EoD!iw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其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ll'Od}5L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e&@$B}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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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下列权利:V[/wFR;@
(一)制定规章制度;/h)X*@&@ |8g)? s/N3P
(二)录用和管理劳动者;:@}/f9E&W,T4@I.W
(三)参加集体协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z,e5B~I u9fN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5c$j8DMO.H'^!sl
(一)尊重劳动者,维护劳动者人格尊严; \on&Gmw
(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三)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_v^M+T-s
(四)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Hu2d JfGz
(五)参加社会保险;D0F g3d `l"KGI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UJ-V"SMZU8MiN
(二)取得劳动报酬;\T Q+Ck.Ww`$|
(三)休息和休假;A'G4GZt+?8q
(四)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
(五)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六)组织和参加工会;
(七)参与集体协商;2gs R/Ooq
(八)提请劳动争议处理;} u _"AHj7C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九条 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勤勉工作,完成劳动任务;
(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6E{"{)CrBS
(四)遵守职业道德;&R9I R g*f1WWB"_
(五)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权益;!U Au/}0UEOF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全面履行劳动合同。\wX3M+Q.yT|,A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内容完整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M%e(L4h5c X$e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劳动者大会、劳动者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合法形式,完善民主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wv0a usH Nk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TC#hT3uor/}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当经劳动者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平等协商确定。gt)o*O|$l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并向劳动者提供书面文本。hrf!c*O#or4?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 ^+c+YiL3{g&d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劳动者对话制度。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当面听取劳动者的意见、建议和其它合理诉求。nueJ~.Q%a2P!\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由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E"l F e bc+Tx;O$asW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等社会责任。+U]MRK$c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用人单位社会责任标准化建设,建立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和奖励激励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遇到困难时予以扶助和抚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i~2I%E)B/M%O"tcm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mIn KbQ6eHV_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k?p9[r!w
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ao3R9j.a}e'_1u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的,劳动者可以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